【业务综述】“关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3条比较研究”案例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8日 作者:仲裁专委 责任编辑:创新委金振朝
2022年9月27日下午,市律协仲裁专委第六次主任会议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相关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专题研讨会在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召开,该所管委会主任王凯、高级合伙人高强、姚远负责接待。贸仲华南分会黎晓光秘书长,仲裁专委委员尹秀钟、邢鹏,副秘书长唐皎皎、彭杨姗,干事张贤达、陈辉等线下参会。会议由仲裁专委主任贺树奎主持。
本次案例分享会的嘉宾是仲裁专委副秘书长彭杨姗律师,其以(2016)粤03民初366号等五个案例为切入点,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为核心,横向对比《纽约公约》第六条和《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详细剖析了其中的差异。彭律师并且详细对比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在《仲裁法》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区别,讲述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注意要点,通过详细讲述《纽约公约》第六条的实施要点、立法原因、实践运用等,对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的不足和完善提出的自己的意见。现将本次案例研讨会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研讨的五个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6号
2007年9月11日,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台湾公司及宏柏深圳公司三方签署《制造与供给协议》,约定三方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且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宏柏深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4年11月11日,香港泉水公司就《制造与供给协议》项下争议以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作出裁决,支持了香港泉水公司对宏柏台湾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的赔偿请求。因宏柏深圳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3月15日,香港泉水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4月20日,香港泉水公司以宏柏台湾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仲裁裁决效力之诉。2016年5月10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2016年12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仲裁裁决判决书。2017年2月17日,宏柏台湾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在366号案件审查时该上诉案件还在审理中。2017年5月15日,宏柏深圳公司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向深圳中院申请中止审理。2018年3月26日,香港泉水公司向深圳中院请求责令宏柏深圳公司对中止案件的申请提供担保,深圳中院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担保,宏柏深圳公司未能按期提供。2018年5月21日,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
深圳中院观点:未支持宏柏深圳公司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案例二:深圳中院(2018)粤03执59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盛华侨(大亚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定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17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5400元及违约金、仲裁费人民币19582元,深圳中院于2018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依法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定兴名下位于福田区房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8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邹定兴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向深圳中院提供了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深圳中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邹定兴名下账户存款60万元并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
另外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中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号为(2018)粤03民特367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同时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仍在审理中,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三:深圳中院(2019)粤03执24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深圳艾斯兰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4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深圳中院依法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据裁决,即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45号裁决,深圳中院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案号为(2019)粤03民特1067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另,被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扣划该司银行存款作为本案执行担保款,深圳中院依法准许,并扣划了该司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727634.34元,现暂予以提存。
深圳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本案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案例四:深圳中院(2019)粤03执48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凤霞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经纬欣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248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872968.67元及利息,深圳中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经纬欣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12月17日,深圳中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深圳市经纬欣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凤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20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王凤霞向本院提交《担保书》,称其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继续执行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2月27日,深圳中院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凤霞名下的房产。2020年3月11日,深圳中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经纬欣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7558.12元。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案例五:深圳中院(2020)粤03执恢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卢爱宜与被执行人吴品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251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偿付人民币145936.39及利息等。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以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待审查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法定中止执行事由消失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深圳中院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目前已立案并在审理当中,案号为(2020)粤03民特1041号。经深圳中院向被执行人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在其账户存放人民币160000元,以提供本案执行担保金,深圳中院依法扣划该款至执行账户。同时,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控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深圳中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深圳中院认为,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存在重大争议,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立案受理,并提供足额担保,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已足额提供相应担保金,其名下其他财产无需继续控制,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控制措施应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吴品希名下相关财产的控制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申请被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二、《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仲裁法》相关规定比较研究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仲裁法》 |
第78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第59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第79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60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81条“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
无申请复议程序 |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3条和《仲裁法》第64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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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
三、《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香港、澳门及台湾相关规定比较研究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第83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无类似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第9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
第17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
四、《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纽约公约》的比较研究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纽约公约》 |
第83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第6条 如果已经向第5条第 1款第5项所提到的管辖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
彭律师分析《纽约公约》实施要点如下:
1.执行地法院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 [……] 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使用的均不是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3条规定的“应当”,执行地法院拥有是否延期强制执行程序或是否下令被告提供担保的充分自由裁量权。即执行地法院可以延期执行,也可以不延期执行,也可以在阻却执行一方提供担保才延期执行,或者即使阻却执行一方要求提供担保,执行地法院依然可以拒绝该担保请求并不延期执行。
2.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担保制度的合理运用也得到了展现。在案例(2016)粤03民初366号中明确表明如果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正当性、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较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耗时较长,而被申请人又拒绝提供担保,则可不予中止。
3.关于执行法院审查是否中止执行的各种因素,在各国法院的实践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主要取决于对裁决地所在国撤销程序成功几率的评估。
4.《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被称作“更优权利”条款,其中规定,除本《公约》外,不应剥夺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援用更有利的国内法或条约的权利。部分缔约国根据此条,甚至会承认和执行已经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
五、我国的法律规定与《纽约公约》的差异
彭律师指出,在实践中,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庞大,并非所有审理法院都能按照撤裁审限在两个月内给出明确的结果,往往很多仲裁案件在执行阶段拖延较久。对于在法院还没来得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可能会给与被执行一方转移财产的有利时机,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撤销仲裁程序必然引起中止执行的后果,并且不需要付出担保的代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中止执行的规定涉及激励申请执行一方启动撤裁程序的积极性,可能会造成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滥用。反观申请执行一方,如果想要继续执行,却要承担担保义务,这对申请执行一方不是不公平,也不利于早日执行完毕。
因此彭律师建议,我国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给与执行法院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在发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某些情况下,申请执行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命令阻却执行一方提供担保(而不是要求继续申请执行一方提供担保);若是阻却执行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考虑不予中止执行,而是继续执行,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申请执行一方更公平,也更有利于促进执行。
本次研讨会,彭律师从案例研讨出发广泛且深入的探讨了撤销仲裁裁决相关的诸多话题,从中国自身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到美国、欧洲、法国关于《纽约公约》第六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多角度展现了国内外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启动之后,在实践中执行法院的处理措施。彭律师的热情分享内容丰富、观点鲜明,启发性强,对于开拓律师开展仲裁案件代理工作的视角发挥重要作用。
(与会者观点仅代表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供稿:第十一届新澳门游戏网站入口 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